《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旨在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该办法规定了市场经营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要求他们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农产品来源可追溯,质量合格。强调了对农产品的快速检测,以及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措施。还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包括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该办法的实施有助于提高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销售,是指通过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者,包括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食品经营者以及通过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商、零售商。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全程控制、预防为主、科学监管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生产经营者条件、监督管理能力等因素,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行政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与同级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屠宰、包装、贮存、运输与市场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形成监督管理合力。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消费者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对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当标明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十一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虚假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当批次食用农产品的可溯源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义务。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内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同时书面通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接到通知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反馈书面通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